教育部「學校校長及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防治指引」
教育部「學校校長及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防治指引」
壹、法規與政策
性別平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性平法)於112 年8 月16 日修正公布,針對校園性別事件增加第3 條第3 款第4 目規定:「校長或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行為:指校長或教職員工與未成年學生發展親密關係,或利用不對等之權勢關係,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學生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時,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其次,性平法第21 條第1 項規定:「為預防與處理校園性別事件,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校園性別事件之防治準則;其內容應包括學校安全規劃、校內外教學與活動及人際互動注意事項、校長及教職員工與性或性別有關專業倫理事項、主動迴避陳報事項、校園性別事件之處理機制、程序及救濟方法。」
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以下簡稱防治準則)於113 年3 月6 日修正發布,第8 條規定如下:「(第一項)校長或教職員工與未成年學生,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不得發展以性行為或情感為基礎等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第二項)校長或教職員工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學生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而有地位、知識、年齡、體力、身分、族群、或資源之不對等權勢關係時,與成年學生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不得發展以性行為或情感為基礎等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第三項)校長或教職員工發現其與學生之關係有違反前二項專業倫理之虞,應主動迴避及陳報學校處理。」
教育部依據前述性平法相關授權,擬定重要概念如下:
一、與性或性別有關的專業倫理,與一般教學輔導有關之校長或教職員工專業倫理不同,其重點在「與性或性別有關的人際關係界線」,也就是校長或教職員工經性平法第3 條第3 款第4 目規範,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不得與學生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
二、校長或教職員工執行教育職務,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除了規範具「權勢不對等」的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學生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之對象學生外,亦應負有整體學生性別友善的專業倫理之責,所以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不以權勢不對等為限,只要有一方為學生,無權勢不對等關係亦受規範。
教育部為協助教育人員提升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的專業倫理之防治知能,另提出相關政策內涵如下:
一、校長或教職員工與未成年學生:因未成年學生身心發展未臻成熟,不論雙方有無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學生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之權勢不對等關係,都不能發展與性或性別有關的性行為或情感關係,否則即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
二、校長或教職員工與成年學生:
(一)在雙方有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學生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之權勢不對等關係時,應受性平法第3 條第3 款第4 目後段規範限制。雙方發展與性或性別有關的性行為或情感關係,倘非兩情相悅,即可能構成權勢性侵害或性騷擾;縱兩情相悅,亦有學生於權控關係下無法拒絕、或校長及教職員工無法公正客觀執行教育工作之虞(參考如:行政程序法第32 條第1 款有關應自行迴避之規定略以「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致影響學生受教權,即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
(二)學校校長及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作為第四類校園性別事件,若排除兩情相悅,僅界定為校長或教職員工「有利用權勢之非兩情相悅」,將無法與權勢性騷擾、權勢性侵害作區分;爰對成年學生,在存有權勢關係時,即應受規範及限制;另校長及教職員工與學生間,若存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性行為或情感關係,即有不能公正客觀行使指導、評量等教育工作職權,有影響學生平等受教權利之問題。
(三)雙方無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學生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之權勢不對等關係時,未受性平法第3 條第3 款第4 目後段規範,於未構成校園性騷擾事件前提下,得合意發展與性或性別有關的性行為或情感關係。
貳、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訂定專業倫理規範建議納入事項:校長或教職員工與學生互動時應注意之基本原則
一、校長或教職員工與學生的關係,是一種公領域之角色關係,自不應發展私領域情感關係。校長或教職員工之義務為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提供工作機會等,在此義務下應秉持平等溝通方式進行。且校長或教職員工與學生間具有權勢關係,權勢關係意旨雙方存有地位、知識、年齡、身分、資源之不對等關係。校長或教職員工對學生還具有帶領成長、行為示範之功效,即校長或教職員工容易成為學生模仿學習之對象;特別是指導教授與研究生之關係,不僅在校內具權勢關係,未來在相關職業領域,也可能持續具有影響力。
二、校長或教職員工與學生間之人際互動應嚴守分際,若無正當理由,校長或教職員工應避免脫離職務角色,與學生單獨進行私下互動。例如:校長或教職員工應避免與學生以通訊軟體單獨於半夜或假日之閒聊;若有必要,應以公共事務溝通。校長或教職員工應避免基於與性或性別有關之目的而餽贈學生物品;避免於公務之外單獨使用汽機車接送學生;避免單獨帶個別學生出遊、看電影、咖啡館聊天;避免單獨邀請學生至宿舍、住家或外宿;校長或教職員工在個別化空間(如:研究室),與學生進行單獨教學或研討時,不可鎖門,若要關門也要先徵詢學生意願。
三、校長或教職員工不得與未成年學生發展親密關係,即以性行為或情感為基礎之互動關係,或給學生未來情感發展有關之承諾。倘若遇學生主動追求,校長或教職員工若正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學生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時,應依性平法相關規定,主動迴避及陳報學校,且與未成年學生仍不得發展親密關係。
四、校長或教職員工對學生應一視同仁,無正當理由不能發展個別化之關係,或是超越專業倫理關係之特殊對待。未成年學生較易對校長或教職員工產生非師生關係之情感建構(年紀越小的學生越容易產生),校長或教職員工一旦覺察學生移情(例如:學生將校長或教職員工視為父、母、兄、姊或其他重要他人)或校長或教職員工本身反移情(校長或教職員工視學生如子、女、弟、妹或其他重要他人),且有違反專業倫理之虞時,應主動迴避及陳報學校處理處理。
五、校長或教職員工應嚴守與學生之身體界線分際且謹記於心:校長或教職員工與學生的關係是教學、教育、輔導、合理管教之專業互動,而非親人或其他人際互動關係。校長或教職員工應留意自己與學生的互動模式,也應經常自我省察是否有不妥當之行為,切莫自以為能處理自身與學生人際互動之糾葛。若有超越師生專業倫理之虞時,應主動迴避並陳報學校處理。
六、校長或教職員工作為智識先進者或居具權勢地位,應妥善管理自己的情緒或情感問題,避免對學生情緒或情感之遷移或投射;若有遷移或投射,且有違反專業倫理之虞時,應主動迴避並陳報學校處理。
七、學生若有情緒或身心困擾,一般校長或教職員工不宜過度介入,應鼓勵學生尋求就醫或專業人士協助,如使用學校輔導室或心理健康中心之專業服務。學校心理健康中心或輔導室配置有精神科醫師、諮商心理師、臨床心理師等,可提供學生各種舒緩身心壓力或情緒調控之方法,或由精神科醫生開立藥物。一般校長或教職員工多未受過心理諮商或精神醫學之專業訓練,不宜以常識或個人經驗處理學生的情緒困擾。
八、學校應依據性平法第16 條規定,於教職員工之職前教育、新進人員培訓、在職進修及教育行政主管人員之儲訓課程,納入性別平等教育之內容;對於初任校長或教職員工應加強性別教育與法治教育,並提供其他必要的支持與協助。
壹、法規與政策
性別平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性平法)於112 年8 月16 日修正公布,針對校園性別事件增加第3 條第3 款第4 目規定:「校長或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行為:指校長或教職員工與未成年學生發展親密關係,或利用不對等之權勢關係,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學生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時,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其次,性平法第21 條第1 項規定:「為預防與處理校園性別事件,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校園性別事件之防治準則;其內容應包括學校安全規劃、校內外教學與活動及人際互動注意事項、校長及教職員工與性或性別有關專業倫理事項、主動迴避陳報事項、校園性別事件之處理機制、程序及救濟方法。」
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以下簡稱防治準則)於113 年3 月6 日修正發布,第8 條規定如下:「(第一項)校長或教職員工與未成年學生,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不得發展以性行為或情感為基礎等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第二項)校長或教職員工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學生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而有地位、知識、年齡、體力、身分、族群、或資源之不對等權勢關係時,與成年學生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不得發展以性行為或情感為基礎等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第三項)校長或教職員工發現其與學生之關係有違反前二項專業倫理之虞,應主動迴避及陳報學校處理。」
教育部依據前述性平法相關授權,擬定重要概念如下:
一、與性或性別有關的專業倫理,與一般教學輔導有關之校長或教職員工專業倫理不同,其重點在「與性或性別有關的人際關係界線」,也就是校長或教職員工經性平法第3 條第3 款第4 目規範,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不得與學生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
二、校長或教職員工執行教育職務,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除了規範具「權勢不對等」的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學生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之對象學生外,亦應負有整體學生性別友善的專業倫理之責,所以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不以權勢不對等為限,只要有一方為學生,無權勢不對等關係亦受規範。
教育部為協助教育人員提升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的專業倫理之防治知能,另提出相關政策內涵如下:
一、校長或教職員工與未成年學生:因未成年學生身心發展未臻成熟,不論雙方有無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學生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之權勢不對等關係,都不能發展與性或性別有關的性行為或情感關係,否則即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
二、校長或教職員工與成年學生:
(一)在雙方有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學生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之權勢不對等關係時,應受性平法第3 條第3 款第4 目後段規範限制。雙方發展與性或性別有關的性行為或情感關係,倘非兩情相悅,即可能構成權勢性侵害或性騷擾;縱兩情相悅,亦有學生於權控關係下無法拒絕、或校長及教職員工無法公正客觀執行教育工作之虞(參考如:行政程序法第32 條第1 款有關應自行迴避之規定略以「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致影響學生受教權,即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
(二)學校校長及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作為第四類校園性別事件,若排除兩情相悅,僅界定為校長或教職員工「有利用權勢之非兩情相悅」,將無法與權勢性騷擾、權勢性侵害作區分;爰對成年學生,在存有權勢關係時,即應受規範及限制;另校長及教職員工與學生間,若存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性行為或情感關係,即有不能公正客觀行使指導、評量等教育工作職權,有影響學生平等受教權利之問題。
(三)雙方無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學生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之權勢不對等關係時,未受性平法第3 條第3 款第4 目後段規範,於未構成校園性騷擾事件前提下,得合意發展與性或性別有關的性行為或情感關係。
貳、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訂定專業倫理規範建議納入事項:校長或教職員工與學生互動時應注意之基本原則
一、校長或教職員工與學生的關係,是一種公領域之角色關係,自不應發展私領域情感關係。校長或教職員工之義務為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提供工作機會等,在此義務下應秉持平等溝通方式進行。且校長或教職員工與學生間具有權勢關係,權勢關係意旨雙方存有地位、知識、年齡、身分、資源之不對等關係。校長或教職員工對學生還具有帶領成長、行為示範之功效,即校長或教職員工容易成為學生模仿學習之對象;特別是指導教授與研究生之關係,不僅在校內具權勢關係,未來在相關職業領域,也可能持續具有影響力。
二、校長或教職員工與學生間之人際互動應嚴守分際,若無正當理由,校長或教職員工應避免脫離職務角色,與學生單獨進行私下互動。例如:校長或教職員工應避免與學生以通訊軟體單獨於半夜或假日之閒聊;若有必要,應以公共事務溝通。校長或教職員工應避免基於與性或性別有關之目的而餽贈學生物品;避免於公務之外單獨使用汽機車接送學生;避免單獨帶個別學生出遊、看電影、咖啡館聊天;避免單獨邀請學生至宿舍、住家或外宿;校長或教職員工在個別化空間(如:研究室),與學生進行單獨教學或研討時,不可鎖門,若要關門也要先徵詢學生意願。
三、校長或教職員工不得與未成年學生發展親密關係,即以性行為或情感為基礎之互動關係,或給學生未來情感發展有關之承諾。倘若遇學生主動追求,校長或教職員工若正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學生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時,應依性平法相關規定,主動迴避及陳報學校,且與未成年學生仍不得發展親密關係。
四、校長或教職員工對學生應一視同仁,無正當理由不能發展個別化之關係,或是超越專業倫理關係之特殊對待。未成年學生較易對校長或教職員工產生非師生關係之情感建構(年紀越小的學生越容易產生),校長或教職員工一旦覺察學生移情(例如:學生將校長或教職員工視為父、母、兄、姊或其他重要他人)或校長或教職員工本身反移情(校長或教職員工視學生如子、女、弟、妹或其他重要他人),且有違反專業倫理之虞時,應主動迴避及陳報學校處理處理。
五、校長或教職員工應嚴守與學生之身體界線分際且謹記於心:校長或教職員工與學生的關係是教學、教育、輔導、合理管教之專業互動,而非親人或其他人際互動關係。校長或教職員工應留意自己與學生的互動模式,也應經常自我省察是否有不妥當之行為,切莫自以為能處理自身與學生人際互動之糾葛。若有超越師生專業倫理之虞時,應主動迴避並陳報學校處理。
六、校長或教職員工作為智識先進者或居具權勢地位,應妥善管理自己的情緒或情感問題,避免對學生情緒或情感之遷移或投射;若有遷移或投射,且有違反專業倫理之虞時,應主動迴避並陳報學校處理。
七、學生若有情緒或身心困擾,一般校長或教職員工不宜過度介入,應鼓勵學生尋求就醫或專業人士協助,如使用學校輔導室或心理健康中心之專業服務。學校心理健康中心或輔導室配置有精神科醫師、諮商心理師、臨床心理師等,可提供學生各種舒緩身心壓力或情緒調控之方法,或由精神科醫生開立藥物。一般校長或教職員工多未受過心理諮商或精神醫學之專業訓練,不宜以常識或個人經驗處理學生的情緒困擾。
八、學校應依據性平法第16 條規定,於教職員工之職前教育、新進人員培訓、在職進修及教育行政主管人員之儲訓課程,納入性別平等教育之內容;對於初任校長或教職員工應加強性別教育與法治教育,並提供其他必要的支持與協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