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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函釋:為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6條第2項序文「應命行為人接受心理諮商與輔導」明訂具體時數案

一、依111年3月18日本部訴願審議委員會第474次會議附帶決議及113年9月26日本部第11屆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性平會)第3次委員大會決議事項辦理。

二、查性平法第26條第2項序文規定略以:「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校園性別事件之懲處時,應命行為人接受心理諮商與輔導之處置。」次查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第31條第3項規定略以:前項處置應由該懲處之學校或主管機關性平會討論決定行為人接受心理諮商與輔導之性質、執行單位或人員、執行方式、執行期間及費用之支應事宜。為符合行政處分之明確性原則,須由性平會議決行為人接受心理諮商與輔導之時數執量。

三、學校或主管機關性平會召開會議審議調查小組所提交之調查報告時,得視需要邀請學校輔導諮商單位派具有性別平等意識之心理諮商或專業輔導人員(包括學生輔導法第3條所定之專任輔導教師及學校專業輔導人員)列席會議參與討論,依據行為人校園性別事件樣態予以專業評估,得以決議行為人應接受至少○小時之諮商輔導。

四、至依性平法第25條規定,於事件處理過程即提供當事人(行為人)心理諮商與輔導之專業輔導人員,除非有當事人主張應更換專業輔導人員之事由外,基於專業信賴原則,後續調查屬實時擔任性平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應命行為人接受心理諮商與輔導之處置」執行人員,宜為同一位專業輔導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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